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368763号“西点小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50号
申请人:北京西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联知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68763号“西点小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64823号“西域小兵”商标、第12497479号“西点小学”商标、第3114216号“西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导游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西点小兵”与引证商标一“西域小兵”,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外观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西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西点”,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