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Q PA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711702号“Q PAR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73号

       

      申请人:深圳市大田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1702号“Q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90445号“QPARK”商标、第9759542号“QUDOSS 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10590445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住房代理”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75期),其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基金投资;金融信息;信托;共有基金;金融咨询;金融赞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Q PARK及图”与引证商标二“QUDOSS Q”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信托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托”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不动产信托管理”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所代理(公寓);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信托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