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6055305号“速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19号
申请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055305号“速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9006号“速龙 SU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卫生纸”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49期),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纸;卡纸板制品;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纸箱;文具;墨汁;书写工具;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0月20日,现正处于宽展期中。该商标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
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0813号“速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55期)。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3814号“速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人用药;中药袋”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54期),其现核定使用商品为“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
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3072号“速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期于2018年6月6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10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