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沱家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1718375号“沱家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665号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九一保健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1718375号“沱家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1262号“沱TUO及图”商标、第4956170号“沱tuopai及图”商标、第927625号“沱”商标、第1304424号“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能力,不便于识别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考虑到申请人及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引证商标一、二应该受到更强有力的保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材料;
      2、“沱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2015-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4、“沱牌”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5、“沱牌”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发票;
      6、申请人“沱牌”品牌实际使用和宣传的证明材料;
      7、部分领导访问视察沱牌舍得集团的资料;
      8、申请人部分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资料;
      9、申请人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的含“沱”或与“沱”近似的商标列表查询;
      10、商评字[2018]第0000025775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超期提交的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98161号“沱牌”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类似商标情形支持被申请人观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信原则。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了自己独有的商标显著性、可识别性和可区分性,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商标的审查原则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沱家舍被无效宣告成功的案例,不能成为沱家坊被无效宣告的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类似情形商标信息;
      3、争议商标使用情况(仅有目录,没有相关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关于“沱家郎”商标的由来非常牵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沱家舍被无效宣告成功的案例,不能成为沱家坊被无效宣告的依据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生产产品相同的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造成市场的混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4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沱tuo”商标于2006年06月01日在商标驰字[2006]第21号文件中,“沱tuopai及图”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驰字[2011]544号文件中被认定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沱家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文字“沱”、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沱tuo”系列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被申请人在其超期答辩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98161号“沱牌”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及质证理由中均未主张第3698161号“沱牌”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故我局对该商标是否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不予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其余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