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絮梦XUM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657005号“絮梦XUME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068号

       

      申请人:陈淑娴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57005号“絮梦XUM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45074号“絮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声明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33739号“絮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冲突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口罩、手术衣、奶瓶、吸奶器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与引证商标二冲突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口罩、手术衣、奶瓶、吸奶器商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絮梦”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絮梦”相同,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