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195978 -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58号 - 申请人:福州市晋安区登云一号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195978号“登云一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58号

       

      申请人:福州市晋安区登云一号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5978号“登云一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行书书法设计而来,属于规范汉字,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83669号“登云及图”商标、第21225185号“登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书法字样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糕点、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谷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引证商标二“登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其次,申请商标中含有不规范汉字,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