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U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870924号“U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78号

       

      申请人:优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0924号“U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48512号“神马搜索U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系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将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则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8201号“UC SIUC.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由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商标共存的证据材料,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娱乐服务;娱乐消遣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电子游戏厅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培新”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娱乐服务;娱乐消遣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电子游戏厅服务”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培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娱乐服务;娱乐消遣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电子游戏厅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