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vitu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58761号“vitu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577号

       

      申请人:VITUX GROUP AS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8761号“vitu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6957号商标、第167482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及申请商标在京东等销售界面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vitux”与引证商标二文字“VITAX”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维生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和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和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