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VESBO llb卫水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858317号“VESBO llb卫水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03号

       

      申请人:卫水宝亚洲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8317号“VESBO llb卫水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44343号“llb”商标、第8638813号“llbvesb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是一家在热塑管工业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制造商。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理由书复印件、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介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ESBO llb卫水宝”与引证商标一“llb”、引证商标二“llbvesbo”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排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