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8681421号“小猪巴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843号
申请人:杭州尚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元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新征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18681421号“小猪巴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875076号“小猪皮克 PIG P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
2、申请人的部分委托加工备案书及购销合同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是经商标局审查并合法注册的。2、经查,申请人名下没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5、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部分发票复印件。
我局于2019年8月30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干、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争议商标“小猪巴克”与引证商标的中文“小猪皮克”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