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HOR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8023957号“HOR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99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合立(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美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和之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宏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23957号“HOR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49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360搜索等网站搜索与调查,均未找到三年内任何有关该注册商标原申请人使用的相关信息记录,反而搜索结果出现的多为申请人公司及其知名品牌的相关使用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存疑。复审商标是恶意注册的。申请人请求将撤三阶段证据交换并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信息;
      2、网络搜索结果;
      3、现持有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搜索结果;
      4、复审商标在2003年使用的证据;
      5、申请人使用“HORI”商标在第17类产品上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在撤三阶段提交过使用证据。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根本不符实际,存在恶意申请撤销他人注册商标行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已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HORI”商标各类电子产品保护膜外包装照片;
      2、“HORI”产品防伪标及包装封口贴;
      3、“HORI”产品售后服务保障卡;
      4、“HORI”销售发票;
      5、“HORI”产品外包装及产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等并没有标明产品的来源和出处,根本无法证明这些产品和被申请人有半点关系,且证据上印有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而是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根本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间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上所印有的商标与复审商标无关,且产品包装全是日文,而非中文,完全不合理,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编号续前):
      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情况;
      7、关于“HORI”商标涵义的说明;
      8、申请人产品包装;
      9、其他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洪泽辉于2010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13日转让至合立(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显示原商标所有人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内向他人购买带有复审商标的保护贴膜包装小纸盒、游戏机贴膜包装、手机贴膜包装,可以证明其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的保护贴膜、屏幕膜等商品的网络交易订单、产品包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在“液晶屏幕保护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上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此外,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系恶意注册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控透光塑料薄膜、液晶屏幕保护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