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146113号“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75号

       

      申请人:科迪桑德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46113号“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3295号“CS及图”商标、第10303311号“CS CONSTRUCTION SPECIALTIES及图”商标、第10045106号“重砂CS及图”商标、第13176797号“CS&KISS CS”商标、第13181937号“C&S COLLECTSTYLE”商标、第23246845号“开关中心SWITCH CENTER CS”商标、国际注册第723212号“CS COMMUNICATIONS & SYSTE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图片、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的商标专用期于2019年2月12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