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862260号“岳阳楼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90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俊宏
委托代理人:中炬知识产权代理(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岳阳楼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维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62260号“岳阳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75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烧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初步查询,当搜索岳阳楼酒时,并未搜索出被申请人所销售的酒,并且通过百度搜索岳阳楼酒时搜索的结果是武陵酒、洞庭酒,商标具有识别特征,被申请人在使用复审商标时并未突出使用复审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对复审商标产生深刻的印象。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被申请人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全面、广泛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提交):
1、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
2、百度关于“岳阳楼酒”的搜索页面、申请人网站截图;
3、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4、被申请人采购产品包装的供销合同、账款明细截图;
5、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产品销售单及合作协议;
6、被申请人的产品宣传资料。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合作协议、发票、转账凭证等材料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购销合同、宣传材料及网站截图缺乏真实性,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王益祥于2003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08年7月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岳阳楼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6月1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755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及产品销售单,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0月30日向市工商联出售了“岳阳楼牌”白酒商品,2016年8月4日向对台办出售了“岳阳楼牌”白酒商品。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不予撤销决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33类烧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事实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向市工商联、对台办出售了“岳阳楼牌”白酒商品,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上述交易已实际履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对其“岳阳楼白酒”商品、2018年5月25日对其“岳阳楼龟蛇酒(配制酒)”商品向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型式检验,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产品销售单及检验报告形成对应关系,加之上述产品销售单、检验报告上写明复审商标,可以证明上述商业行为已实际履行,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