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549445号“开特迪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359号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新农发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第19549445号“开特迪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公司,“迪尔”、“DEERE”、“JOHN DEERE”和“约翰迪尔”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姓氏/姓名和公司主商标,在该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构成在第7类农业机械、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12626717号“迪尔”商标、第3456048号“迪尔”商标、第3456049号“DEERE”商标、国际注册第910037号(第7类)“JOHN DEERE”商标、国际注册第910037号(第12类)“JOHN DEERE”商标、第7879541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7号“JOHN DEERE”商标、第12128387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6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3517709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为农业机械、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构成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十一、十二及第7879566号“迪尔”商标、第7879543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60号“DEE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权的侵犯,其注册和使用将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有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允许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U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历史宣传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商标资料;
3、申请人经销商名单列表、经销商店面照片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经销合同、发票等资料;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经公证);
5、申请人签署的广告、推广协议、经公证的广告费付款发票;
6、申请人东三省专项传播总结报告;
7、申请人参加展会、发布会的相关资料;
8、申请人企业所得税纳税鉴定报告;
9、申请人及其品牌报道;
10、中国农业机械化协会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说明;
11、申请人的获奖、排名等资料;
12、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定书;
13、有道词典、百度百科、百度贴吧、二手车交易网、爱词霸等相关页面;
14、申请人官网展示、农业机械网销售拖拉机等商品的页面;
1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关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16、商标网关于“欧豹”等商标资料;
17、雷沃阿波斯集团官网、凤凰资讯的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9月14日刊登在第161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烟草加工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土豆播种器、农业机器、烟草加工机等商品和第12类拖拉机、“陆地车辆用引擎和传动器及引擎驱动器具、飞机、农用拖拉机”、车辆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其次,争议商标由中文“开特迪尔”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十三中文“迪尔”,与引证商标三、十五外文“DEERE”呼叫上较为相近,他们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烟草加工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烟草加工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三、十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十三、十五,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开特迪尔”与申请人商号“迪尔”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另,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