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158402号“中热防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784号
申请人:沈阳市中热电热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天诚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58402号“中热防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09304号“瀚蓝 grandbl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27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中热防爆”及图形组成,图形部分在申请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亦应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