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CALEMASTER ECO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5425号“SCALEMASTER E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534号

       

      申请人:LECHLER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5425号“SCALEMASTER E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0500号“与地球环境共存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73647号“东芝 TOSHIBA ECO STYLE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8年6月13日,期满未续展注册。至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ECO”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文字“ec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制品除垢用高压雾化喷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废料压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