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拉卡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213487号“拉卡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502号

       

      申请人:深圳市拉卡拉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9213487号“拉卡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12208号“拉卡拉 he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识别内容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该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拉卡拉”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拉卡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项链(首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