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692279 -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79号 - 申请人:广东尚东柏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6922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79号

       

      申请人:广东尚东柏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普宁市友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922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76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73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要素、视觉、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