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成都大学附属中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199724号“成都大学附属中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923号

       

      申请人:成都大学
      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99724号“成都大学附属中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虽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差异,但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符合商业惯例,且不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整体明显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我局的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成都”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幼儿园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识别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由“成都大学、成都幼师和附属及学校性质”构成,不应单独认定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成都”。申请商标虽与申请人成都大学名义存在差异,但其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名称,其是申请人的附属品牌,不会使公众对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且符合商业惯例,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成都大学官网相关资料、成都大学附属中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成都大学附属中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成都大学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虽包含行政区划名称“成都”,但整体已形成明显区别于该地名的含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