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IT 1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161743号“FIT 18”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301号

       

      申请人:广州市朴诚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61743号“FIT 1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27830A号“FIT”商标、第30069777号“豆 FIT及图”商标、第9449337号“楂fit人”商标、第9449339号“楂fit人”商标、第9449340号“楂fit”商标、第5480092号“TYMBARK fit及图”商标、第30855751号“M FIT SUPPS”商标、第30859476号“M FIT SUPPS”商标、第30861175号“M FIT SUPPS”商标、国际注册第1419508号“fit foo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含义、整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已被消费者广泛知晓,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商标极具识别性能。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介绍及包装图片、企业生产车间环境照片、相关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销售现场照片、荣誉证书、消费者反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九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腌渍的、巴氏杀菌的、干制和熟制的蔬菜和水果,甚至外国产水果:番石榴,芒果,越橘,蔓越莓,菠萝,猕猴桃,苹果,杏,椰枣,无花果,李子,香蕉,南瓜,葡萄干,苏丹娜浅棕色葡萄干,醋栗果,葡萄,甜瓜,西瓜,洋葱,蓝花罂粟籽,蕃茄;上述所有商品也可是薄片、预制、已加工过、经酸乳酪配制、非亚硫酸处理过的”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英文显著部分同为“FIT”且呼叫相近,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蛋;酸奶;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果冻;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腌渍的、巴氏杀菌的、干制和熟制的蔬菜和水果,甚至外国产水果:番石榴,芒果,越橘,蔓越莓,菠萝,猕猴桃,苹果,杏,椰枣,无花果,李子,香蕉,南瓜,葡萄干,苏丹娜浅棕色葡萄干,醋栗果,葡萄,甜瓜,西瓜,洋葱,蓝花罂粟籽,蕃茄;上述所有商品也可是薄片、预制、已加工过、经酸乳酪配制、非亚硫酸处理过的”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十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蛋;酸奶;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果冻;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