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WELK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572511号“WELK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00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72511号“WELK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49004号“维科WELKIN”商标、第9544018号“维科WELKIN”商标、第9960710号“Walkin”商标、第28238399号“WELKIN UAV”商标、第22915484号“welkit”商标、第12814946号“天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不确定,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件、申请人介绍材料、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止,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WELKIN”,可译为“天空”,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