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名仕”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9129745号“名仕”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曹文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29745号“名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224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曹文文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曹文文的撤销申请,第9129745号第33类“名仕”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申请人的质证,且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名仕”是历史悠久的马爹利干邑家族忠于其品牌价值的杰作。在实践中,被申请人主要将“名仕”商标与被申请人“马爹利”商标一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和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的国内互联网媒体及电商平台对“名仕”干邑白兰地的报道及销售。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仅提供了网络报道,其提供的酒包装完全没有显示“名仕”名称,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网络报道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真实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14日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提交了国内互联网媒体相关报道截图、电商平台销售页面、评价截图等证据,此证据缺乏相应的销售订单、后续物流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实际的销售。且经查,被申请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如“MARTELL”、“马爹利”、“马爹利名士”等,本案证据中的产品图片上仅明确显示“MARTELL”标识,而未显示“名仕”字样,其他截图证据中亦显示为“马爹利 名仕”、“马爹利 名士”等标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