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6355423号“山海特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29号
申请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玮晟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6355423号“山海特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99093号“特变电工”商标、第4143926号“特变电工TBEA及图”商标、第5615315号“特变电工”商标、第5795056号“特变电器”商标、第4475833号“特变电工 TBE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标的注册适应具有欺骗性,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介绍;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文件;
4、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未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