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金九十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1759056号“金九十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35号

       

      申请人: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诺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树新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1759056号“金九十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九”和“金九月饼”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3947号“金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62789号“金九JIN J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88607号“金九月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72443号“金九月饼MOONC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金九”拥有在先字号权及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获奖证书;
      3、申请人公司生产基地、月饼博物馆照片;
      4、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5、申请人部分参展照片;
      6、部分商品图片;
      7、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8、部分宣传图片;
      9、报刊杂志、媒体的报道截图;
      10、申请人2009年-2014年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2005年-2015年纳税证明;
      11、申请人公司品牌被侵权及维权情况;
      12、部分裁定书;
      13、申请人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14、部分政府推荐函;
      15、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证明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后被提出异议,异议裁定在茶;茶饮料;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饼干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红桃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申请注册,199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10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至2030年5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12月6日止。该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9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金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月饼”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消费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金九”作为字号在茶;茶饮料;谷类制品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未提交充足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姓名权的“金九”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在中国相关公众认知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金九”已形成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综上,申请人有关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