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圣思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5273796号“圣思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928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萨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5273796号“圣思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海澜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核心企业,申请人“圣凯诺”产品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329836号“圣凯诺 SANCANAL SCN”商标、第1580632号“圣凯诺Sancanal”商标、第1640694号“圣凯诺SANCANAL SCN”商标、第3988293号“圣凯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人的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 S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于2014年09月0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被申请人具有借助申请人“圣凯诺”品牌知名度,从而达到使消费者混淆的目的,将造成申请人“圣凯诺”系列商标的声誉降低,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股东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申请人及其集团企业厂区全貌照片、申请人全国各省分公司明细表、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参加各项社会活动照片、申请人产品中标通知书;
      3、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申请人及其集团所获认证证书、申请人及其集团所获各项社会荣誉证书;
      5、申请人品牌展厅照片、申请人网络宣传及发布广告明细表;
      6、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及部分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皮制带子、手杖、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18类皮(动物)、皮带(非服饰用)、手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圣凯诺 SANCANAL SCN”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商品上于2014年09月0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一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皮制带子、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皮(动物)、皮带(非服饰用)、手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圣思诺”与引证商标二、三中文识别部分“圣凯诺”、引证商标四“圣凯诺”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皮(动物)、皮带(非服饰用)、手杖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此部分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动物皮、皮制带子、手杖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服装、衬衫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服装、衬衫差异明显,关联性不强。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