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兄弟箱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560612号“兄弟箱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911号

       

      申请人:昆明丰聚活动板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60612号“兄弟箱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0460号“BROTHER”商标、第832726号“BROTHER”商标、第31271789号“兄弟”商标、第33387920号“兄弟”商标、第12135561号“BROTHER”商标、第22632561号“SIBLING SINCE 1989”商标、第17994817号“SIBLING SINCE 1989”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使用及宣传证据、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文字“兄弟箱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文字“BROTHER”对应的中文含义“兄弟”,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指定使用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