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索曲 SUOQ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155379号“索曲 SUOQ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5184号重审第0000000462号

       

      申请人:深圳市酷格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优越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5184号《关于第31155379号“索曲 SUOQ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88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247032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异议流程中被不予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与第244686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无异议。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不予注册,申请商标与之已无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与第244686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之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樊莉
    赵辉
    何旭卓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