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锦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9192577号“锦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9195号重审第0000000449号

       

      申请人:新航道(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智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89195号《关于第29192577号“锦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82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72264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部分服务上已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经生效,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户外广告、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第11723846号“锦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锦秋”,故两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