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156448号“同里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903号
申请人:苏州同里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56448号“同里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4193号“同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及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销售发票、荣誉资质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及推广活动照片、户外广告照片、年历、宣传册、小册子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同里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同里”,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