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565193号“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92号
申请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荀隆宝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2565193号“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白酒企业,其“宣”、“宣酒”品牌在市场上具有广泛影响力和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2010号“宣”商标、第9368548号“宣”商标、第11041023号“宣”商标、第16872349号“宣酒”商标、第16872324号“宣酒”商标、第16872199号“宣酒”商标、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第16373431号“宣酒”商标、第16872332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
2、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3、申请人签订的销售授权书;
4、申请人“宣”商标受保护记录;
5、申请人 “宣酒”品牌所获荣誉;
6、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
7、申请人“宣”、“宣酒”商标广告宣传证据、相关报道、审计报告等;
8、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照片、领导人对申请人企业视察、调研、慰问照片及参展照片;
9、申请人“宣”、“宣酒”品牌产品检验报告;
10、申请人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税收证明表;
11、相关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宣”、“宣酒”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