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071585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885号
申请人:比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158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62926号“卡思蒂亚 CASDIY及图”商标、第16657063号“靓嘉丽 Liang Jia Li及图”商标、第12271984号图形商标、第4925173号“餐餐有约及图”商标、第14357555号“玫瑰谷 ROSE VALLEY及图”商标、第19416099号“玉·绮丽 YEE CH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人将对各引证商标采取法律手段。4、各引证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5、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建筑学服务、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学咨询、娱乐场所建筑规划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技术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化妆品研究、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五、六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建筑学服务、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学咨询、娱乐场所建筑规划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