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7488073号“玛利娅•蒙特梭利早教世家 MARIA
MONTESSORI EARLY CHILDHOOD EDUCATION GENTLEFOL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73号
申请人: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蒙特梭利(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17488073号“玛利娅•蒙特梭利早教世家 MARIA MONTESSORI EARLY CHILDHOOD EDUCATION GENTLEFOL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玛利娅蒙特梭利国际教师协会,是由全世界从事蒙特梭利教育及学前教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组成的国际性组织,该组织是一个自愿参加的、非营利性的、无种族歧视的、无宗教与政治色彩的专业的国际性幼儿教育组织。申请人是玛利娅蒙特梭利国际教师协会唯一授权在中国大陆从事蒙特梭利教师培训认证和婴幼儿教育的合作伙伴,是国内唯一拥有“玛利娅蒙特梭利”、“玛丽娅蒙特梭利”、“玛利娅蒙氏”相关商标与教案等知识产权企业。申请人2010年在江苏南京投资建立首家蒙特梭利早教学校和蒙特梭利教育加盟中心,目前在东北、华北、华南、西南等地同时开设多家早教中心和幼儿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00171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使用未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玛利娅蒙特梭利”是申请人特定名称,是申请人知名服务上的特定名称,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特有名称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五、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是不正当行为,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系对消费者欺骗,将导致不良影响。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单店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合作协议书;3.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推广合同;5.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动物训练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提交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训练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上述服务上其已使用“玛利娅蒙特梭利”或与之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我局认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服务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服务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的话,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玛利娅蒙特梭利”为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而本案申请人已将“玛利娅蒙特梭利”注册为商标,且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玛利娅蒙特梭利”标识经宣传使用已成为申请人享有的在相关服务上的特有名称,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