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象球牌FUMAKILL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6134381号“象球牌FUMAKILL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19号

       

      申请人: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6134381号“象球牌FUMAKILL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1047169号“象球牌FUMAKILLA及图”商标、第1262714号“象球FUMAKIL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二原为福马(日本)株式会社申请注册,后转让予申请人,经申请人调研,被申请人与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为关联企业,被申请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且被申请人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FUMAKILLA”商标在以无正当理由不使用被撤销的情况下仍重复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实属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严重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注册日期早于申请人所述以无正当理由不使用被撤销的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FUMAKILLA”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没抢注任何人的商标,更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存在任何违反《商标法》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与cctv、福建卫视、厦门卫视签订的广告合约、推广广告发票;2、产品销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2012年6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洗涤剂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21日的《商标公告》上。2016年7月4日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我局决定无效宣告理由成立,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2019年11月13日的《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二由福马(日本)株式会社1997年9月17日申请注册,199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电蚊香片等商品上,2000年6月28日核准转让予厦门市升祥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10月6日核准转让予澳门升祥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核准转让予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人所持有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申请人在先权利已不存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实属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