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ecn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8512号“Tecne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70号

       

      申请人:TECNE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8512号“Tecn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6174号“Tec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70797号“Tec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36174号“Tec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105600号“TEC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已提供共存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引证商标四被部分驳回后仅余下“艺术品鉴定”服务,该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不类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人签署的共存同意书的复印件及翻译;经过公证及使馆认证的共存同意书的原件及翻译。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被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艺术品鉴定”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在除“艺术品鉴定”以外的服务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41类服务上,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在第42类服务上,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艺术品鉴定”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艺术品鉴定”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除“艺术品鉴定”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Tecnea”与引证商标四“TECNET”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艺术品鉴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艺术品鉴定”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在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