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095750号“精英书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990号
申请人:精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5750号“精英书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4315号商标近似、第7248874号商标、第11821424号商标、第12019300号商标、第5440004号商标、第27264504号商标、第1459544号商标、第29246534号商标、第33097375号商标、第34408416号商标、第34398763号商标、第31739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七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八至十二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引证商标七原注册人出具的经公证的商标共存声明书原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2、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精英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3、引证商标八至十二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精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教学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六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