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圣薇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4756570号“圣薇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27227号重审第0000000469号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圣薇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27227号《关于第14756570号“圣薇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93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第42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7)京73行初字第930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第10219807号“圣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18946号“圣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圣薇斯”构成。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均由汉字“圣沃斯”构成。二者相比较,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仅第二个汉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圣薇斯”与引证商标一、二“圣沃斯”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