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oup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0976号“Coup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72号

       

      申请人:韩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0976号“Coup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02783号“Cou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368477号“cop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决定放弃“电子支付终端机”商品申请,故引证商标二不应阻碍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国际局递交的删减商品申请书以及国际局的确收回执。
      经审理查明:我局已收到申请人递交的删减商品申请书,经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支付终端机”商品现已删减。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支付终端机”商品现已删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并IC芯片的信用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并IC芯片的信用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oupay”与引证商标一“CouPad”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