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依L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9291725号“唯依LV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16103号重审第0000000468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射阳县新安特电线电缆厂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16103号《关于第9291725号“唯依L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42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第15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7)京73行初字第42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提交的关于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广告宣传证据、“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产品2005年至2010年在中国市场销售情况的相关证据以及“LV”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决书和路易威登所获荣誉奖项等证据,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进而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LV”及“唯依”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由“LV”组成。将二者相比对,诉争商标中的“LV”两字母所占比例较大,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且“LV”的字形及组合方式与引证商标二相近似,从而使得二者的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高度相似,诉争商标整体上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毛皮、钱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路易威登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注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钱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LV”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LV”字母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电开关、调光器(调节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