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655396号“DAS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47号
申请人:卡曼尼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55396号“DA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3775号“DASH”商标、第17950538号“DASH REPLENISHMENT”商标、第32752045号“DA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正考虑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12456号“DASH”商标、第16712456A号“DA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进行谈判,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74586号“DA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其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时间记录装置;可视电话;录音装置;教学投影灯;测量装置;电线;磁铁;变压器(电);遥控装置;汽笛报警器;原电池;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的注册被驳回,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初步审定。该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