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94152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43号
申请人:成都润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41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46183号“叶禾及图”商标、第12925474号“地润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于2018年12月6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