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557820号“山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46号
申请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57820号“山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经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4003号“山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0543号“山水SANS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同时,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详见第31575327号“山水”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牙刷替换头、牙刷盒、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动牙刷替换头、牙刷盒、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牙刷替换头、牙刷盒、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