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402189号“B2 MI TU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39号
申请人:麦坚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02189号“B2 MI TU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99512号“密拓MITUO”商标、第13615532号“米拓MITUO”商标、第26031101号“弥拓MITUO”商标、第6721873号“B2”商标、第2017381号“B2”商标、第8826836号“B2”商标、第32405301号“B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物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期于2018年11月6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核准撤回,故其并非是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五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