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白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377098号“白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948号

       

      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7098号“白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11118号商标、第6199093号商标、第15369982号商标、第172111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白象及图”标识系申请人主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程序被裁定准予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异议程序被裁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白象”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白象”在汉字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刷子、刷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