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9615916号“中模 Z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模云(天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中模创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15916号“中模 Z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42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模创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王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王强的撤销申请,第9615916号第37类“中模;ZM”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没有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的推广和宣传。通过网络搜索引擎,也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商业新闻。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没有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光盘证据):
1、复审商标许可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人:中模创通公司,被授权人:中模国际品牌公司);
2、带有复审商标的宣传册、防护衣实物照片打印件;
3、带有复审商标的网页截屏及公众号文章打印件;
4、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复印件;
5、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
6、商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模创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7日在第37类建筑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后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中模云(天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授权中模(北京)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中模商标的商标授权书。证据2中宣传册、防护衣实物照片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证据3中网页截屏、公众号文章及证据4中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其内容并非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建筑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实际使用。证据5、6为被申请人方与各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部分对应发票,合同及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分别为“韩华建筑模板”、“韩华Stronglite模板”、“塑料模板”等,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设备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述合同及发票为被申请人对建筑模板等商品进行销售的证据,而非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建筑设备出租等服务的证据。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