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4238142号“sta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世泰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曾博志
申请人因第4238142号“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61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曾博志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世泰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世泰科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238142号第19类“STAR”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是否在中国境内在2015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符合要求的使用表示怀疑。申请人特提出复审请求,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交申请人进行质证和答辩,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部分购销合同及收据;
2、被申请人部分石料加工场所图片及工人工作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14日在第19类石料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郝涛、潘胜华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部分收据,上述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虽在指定期间内,但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单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也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中的工作场所、工人图片上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及日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或使用。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石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