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欧派雅 OPAC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5663079号“欧派雅 OPAC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5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大熙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覃丽梅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63079号“欧派雅 O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0446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郭大熙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覃丽梅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郭大熙第5663079号第9类“欧派雅;OPACE”商标在“1.稳压电源;2.闭路器;3.控制板(电)”商品上的注册,原第566307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申请到复审商标后,复审商标即成为申请人唯一的品牌标志,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大力推广,复审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提交相关使用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欧派雅 OPACE及图”品牌标志2015年至2018年的部分销售合同;
      2、申请人在网站平台上的使用宣传证据;
      3、中国商标局官方网站的使用申请记录;
      4、申请人产品使用证据及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自然人,其所提交的复审申请中未填写其身份证号码,依法应被不予受理。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有效证明其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体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产品使用图片;
      2、从2016年起销售的部分合同及单据;
      3、公司产品宣传册。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8月28日在第9类稳压电源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稳压电源;闭路器;控制板(电)”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稳压电源;闭路器;控制板(电)”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我局支持。
      二、申请人郭大熙在提交复审申请时已附其身份证复印件,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与复审商标所有人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我局对本案申请人提起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稳压电源;闭路器;控制板(电)”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表明申请人为广州市荔湾区欧珀斯智能门锁商行的经营者,且为佛山市澳之信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图片、宣传册等使用宣传证据中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提交的广州市荔湾区欧珀斯智能门锁商行、佛山市澳之信门窗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等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单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指向的商品主要为门禁、电子锁等商品,此类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闭路器;控制板(电)”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稳压电源;闭路器;控制板(电)”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稳压电源;闭路器;控制板(电)”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稳压电源;闭路器;控制板(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