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Barak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0568952号“Barak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0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埃及巴拉卡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68952号“Barak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22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许可授权书;
      2、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于产品、包装的照片;
      3、江苏思铂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江阴东方港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Baraka”抽屉锁的证明;
      4、江苏思铂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江阴东方港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明;
      5、2015年4月19日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及出口“Baraka”锁的证明;
      6、2015年6月5日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及出口“Baraka”锁的证明;
      7、2015年6月9日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及出口“Baraka”锁的证明;
      8、2015年7月5日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及出口“Baraka”锁的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以下复印件(编号续前):
      9、“Baraka”产品实物图;
      10、“Baraka”产品销售证明;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是否在“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授权使用,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9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4、5、6、7、8、10或未显示商标信息,或显示的并非是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且部分证据为外文证据,无完整翻译。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