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153818号“百年臻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84号
申请人:湖南百年臻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3818号“百年臻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9305号“臻品”商标、第5749046号“臻品”商标、第5782946号“臻一品及图”商标、第5782945号“臻一品及图”商标、第32448767号“臻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含义、呼叫、整体外观设计上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有自身显著性,未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部分商品的图片、销售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百年臻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臻品”、引证商标三、四“臻一品”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百年臻品”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性,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