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贝尔高林BELTCOLLI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677369号“贝尔高林BELTCOLLIN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85号

       

      申请人: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77369号“贝尔高林BELTCOLLI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05130号“贝尔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申请人旗下商标档案及列表、申请人简介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部分为“贝尔高林”,其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贝尔森林”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娱乐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