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江南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664120号“江南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12号

       

      申请人:太仓火麦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64120号“江南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6032号“江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1343号“江南”(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0779号“江南jiang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8723号“江南jIANGNAN”(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9393号“江南風JN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608789号“江南舞姿JIANGNWUZ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六状态不确定。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宣传资料等实际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经商标注册审查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六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除帽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1月19日